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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5-27 11:35:35
来源:
白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数:
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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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机关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各寺庙管理委员会:

《白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四届白玉县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白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5 26 日

  

白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三项制度”积极推进农村供水水费收缴促进农村饮水工程良性运行的通知》(甘水发〔202022 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我县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供水设施、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准)。

 

第二章  工程建后管理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责。县水利部门应当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水利部门会同发改、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交由受益乡(镇)管理使用,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四)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水利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多措并举、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供水管网向村(组)延伸,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建立常态化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相关工作。各乡(镇)和村(组)负责辖区内安全饮水工程的日

常运行维护,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加强日常维护管

理,收取水费用于日常维护开支,确保工程有序正常运行。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改(扩)造。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

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如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在施工前应先征得县水利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和村(组)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环境保护、卫健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核,纳入县民生工程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由县水利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相关部门管理办法相抵触时以上级相关部门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30 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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